(2023-05-12)
郭土木教授贊同TDR修法
記者端木刀/台中報導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1日針對證券交易法165條之2修正草案召開之公聽會,許多財經法界的學者紛紛發表看法,其中最關鍵的就是當年在證管會二組工作的輔大法律學院院長郭土木,他認為目前金管會堅持的(七十六)臺財證(二)字第九○○號公告,已核定臺灣存託憑證(以下簡稱TDR)為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是邏輯謬誤的。
郭土木表示900號公告的背景,是因為76年當時還是動員戡亂時期,為了避免外國有價證券走私到我國後無所管制,因此公告900號公告將外國有價證券進到我國境內後,列入管制的範圍,所以900號公告是針對外國有價證券。再者,當時900號公告要管制的對象,是原汁原味的外國有價證券,但是TDR是我國的存託機構,在我國境內,依據我國法令所發行,已經不是原來的外國有價證券,而是獨立的商品,因此TDR並不是900號公告所要涵蓋的範圍。
郭土木直指TDR直到87年才出現,所以76年的900號公告不可能預見11年後才出現的金融商品,76年900號公告並沒有要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的意思。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張明偉表示TDR正確的法律適用是101年1月5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65-2條之後,至於之前所犯案者,應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張明偉還提出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在無涉罪刑法定主義部分(例如民事損害賠償),得以規範密度較低之方式、以較寬鬆之標準判斷有價證券是否業經核定。
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游進發認為法律人應該「依法裁判、依法行政,若有人在101年前因炒作TDR,可用民法的損害賠償來妥善解決,而非用刑法論罪,不該硬扯根本未核定的900號有核定,相關法律的適用要三思。」
律師李永然認為TDR應該算是「境外結構型商品」,但101年之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還未制定,卻有四位被告遭判刑定讞,不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和「刑法解釋法律性」等原則,因為未來可能還是會有新興金融商品出現,最終還是需要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適用範圍著手,明確化主管機關核定之權責,而非動輒以900號公告來入人民於罪。